聖經詞條:見證(Testimony)

摘自證主《聖經神學辭典》

聖經中有關見證的觀念,與舊約傳統理解在法庭上作見證所具有的法律含義非常近似。從語言學的角度來說,聖經中用作「見證」的那個字詞,原則上是源自希伯來文yaadudanah和希臘文marturein的字類;從觀念的角度來說,它廣泛影響到幾乎整本聖經的思想模式、真理的宣告和神學。

見證的有效性在於可供考證的客觀事實。舊約和新約都是以此為建立和驗證一切真理宣告的基本標準。反之,那些不可考證的主觀宣告、意見和信念,在聖經中都被視為不可採納的見證。單有一個人作見證並不足夠,至少要有兩三個人一同作見證才可信(申十九15)。

因此,聖經信息的背後,要有充分理據的歷史見證來支持其可靠性。當中的信息就像事件本身那樣可信。舊約中的真理宣告,主要是有關神和祂向以色列啟示自己;來到新約,這幅圖畫便因著增加了耶穌基督的啟示,以及如今要傳給普天下的人,而更形顯著。

舊約中的見證

神啟示的見證  見證的觀念早已包含在聖經啟示的觀念之中。聖經啟示的內容──無論是普通或特殊的啟示──都是為那一位賜下啟示的神作見證。此外,神是在世俗歷史的範疇向人揭示其真理,這表示人可以考證神的啟示。保羅公開表明耶穌降世和福音傳遍世界等事情,都「不是在背地裏作的」(徒二十六26)。許多人都目睹這些事情發生。聖經大部分啟示都可通過這種驗證。

在舊約的普通啟示方面,詩人頌讚受造物的秩序,正好顯明和見證神的榮耀,及其至高無上的地位(詩八1-4,十九1-6;參伯三十六24-33,三十七1-13)。太陽/月亮和日/夜的循環運轉,就好像神所設定的忠心見證人,恆久不息地證明耶和華是謹守應許的神(詩八十九35-37;耶三十三20-21、25)。

在神向舊約以色列人啟示自己的特殊啟示方面,十誡被稱為「見證」(出三十一8);因為十誡既作為神律例的啟示,便可成為證據,證明神的位格、工作和祂對以色列的期望。約櫃有時亦被稱為「見證的櫃」(譯註:和合本作「法櫃」;出二十五22;民四5;書四16),而會幕則稱為「見證的帳幕」(譯註:和合本作「帳幕」;出三十八21;民十11;代下二十四6)。在這些情況下的見證,是較為明確地指神向其百姓的自我啟示。神站在會幕的約櫃中間,以行動向摩西(出二十五22,三十三9-11;民七89)和將來的世代(出二十九42)顯明自己,藉此證明祂的存在。

舊約的先知在指證以色列(代下二十四19;摩三13)和列國(番三8)的罪狀時,亦顯明了神的心意。舊約有關這類預言的例子多不勝數,全部都是神查證不悔改之民的證據。先知所作的見證,通常都是直接來自神的默示。他所宣告的真理,最終要從是否應驗而得到確認。然而,透過查證先知的預言如何在歷史中一一應驗,亦提供了可靠的保證。

見證和神的法庭  在舊約的以色列,人們通常會在城門口召開仲裁大會審理公正。原訴和被告者便在會中作審判官的眾長老面前作案陳詞。與訟者通常都會傳召證人來支持自己。

舊約的作者常常採用法庭的用語,來形容神會以何種姿態去對待個人或群體。祂會以辯護者、控訴者和審判者的姿態出現。在辯護者方面,身為受害人的苦主會懇求神以辯護者的身分受理案件,代表他作證。例如,約伯便懇求神以見證人、辯護者、中保和朋友的身分為他辯白(伯十六19-21)。在其他經文中,神會為貧窮、患病和被剝削的人(申十18;詩十18,七十二4,八十二3;箴二十三10),以及義人(詩一一九154)和以色列(耶五十34,五十一36)辯護。在控訴者方面,神要指證以色列的罪行(詩五十7、21;賽五十七16;何四1;彌一2、六2;瑪二14);在審判者方面,祂會依據祂本身的見證作出公正的裁決(何十二2;彌六2、9-16;番三7-8;瑪三5)。但即使神要作控訴者和審判者,祂仍有豐盛的慈愛:「他不長久責備,也不永遠……他沒有按我們的罪過待我們,也沒有照我們的罪孽報應我們。」(詩一○三9-10)神喜愛公義的心,成了祂百姓要跟隨的楷模。一個認識神的道路和願意遵從祂的人,必然願意為無助者伸冤和指證不義的人(賽一17;耶二十二16)。

舊約的見證亦同時證明了神的信實可靠。以色列當中某些具體的證據正好證明神向他們所啟示的自己,是完全值得信靠的。摩西之歌(申三十一14至三十二44)和律法書(申三十一26)成了控訴以色列的見證;它們包含了神預言以色列終有一天要悖逆祂,轉投偶像的話。以色列背道的罪證,便證明了神預言他們會離棄祂的話是十分可信的。從更廣的角度來看,這些預言在以色列歷史中的應驗,便印證了神透過摩西所顯明的啟示,全都是絕對可信的。

此外,聖經中亦有些具體的見證,用以提醒人記念神至高無上的地位。約但河東的三個支派──流便、迦得和瑪拿西──在約但河邊為耶和華築了一座壇,並非作獻祭之用,卻是為以色列作見證,表明他們將繼續忠於神交付摩西的律法,以及他們雖然住在應許之地內,卻仍有合法的權利,在耶和華的會幕敬拜(書二十二27-28)。他們給這壇命名為:「這壇在我們中間證明耶和華是神」(書二十二34)。它的存在便具體證明了耶和華是至高無上的神。先知以賽亞在描述埃及人將來會大規模地歸向耶和華時,便明顯取了約書亞記二十二章這個祭壇和記念的觀念。到了那時候,他們同樣享有合法的權利,在會幕/聖殿敬拜以色列的至高神(賽十九19-20)。

此外,在舊約中,有人求神在起誓和立約時作見證人,言下之意表示起誓或立約者深信神是毫無過失和絕對可靠的。因此,神被稱為「真實誠信的見證」(耶四十二5)。

宣揚神是主和救主的見證  在以賽亞書四十三章8至13節,先知形容萬國聚合成一個法會,宣揚他們那些偶像的超卓和拯救作為。然而,他們的陳詞卻是毫無理據的。他們的偶像既聾且盲,只是用最普通的物料造成,而造它們的也不過是人。因此,他們的信息只是謊言(賽四十三10、12,四十四9-20)。萬國最終會敗訴,因為他們沒有任何證據去支持他們所宣告的聲明(賽四十四11)。

在同一個會中,以色列人以見證人的身分站起來(賽四十三10、12,四十四8),宣揚耶和華是主,除了祂以外別無救主(賽四十三11)。對比之下,他們的陳詞卻是不容否定的。以色列的歷史證明它的真實性。自古以來,神一次又一次地向以色列顯明自己,又將他們從壓逼中救贖出來(賽四十三12)。神向摩西啟示自己、頒佈律法、住在會幕(和聖殿)中,以及祂救贖以色列脫離埃及人的手,在在都為以色列人的見證提供了充足的理據,支持他們所宣告的事情。以色列為耶和華抗辯的同時,向列國宣揚了神的主權,以及只有在祂裏面才能找到救恩的事實。

這裏的見證與宣揚等同。它提供了歷史證據,證明神的獨特位格、身分和工作。見證即成了佈道:有關神拯救以色列的歷史,為聽者提供了得著救恩的機會。

新約中的見證

新約取了舊約有關見證的觀念,並且因著神在耶穌基督裏所作的特殊啟示,大大擴闊了這個見證的觀念,見證的內容又再一次是可考證的客觀證據(約三11;徒一21-22;約壹一1-4),為此緣故,它亦被視為真實的(約三33,五32-33,十九35,二十一24;約翰三書12)。另一方面,將基督徒的見證與受苦和殉道連接起來,主要是由新約後期的基督教發展出來的。

見證耶穌在地上的神聖身分  聖經和其他早期著作的作者都毫不猶疑地肯定耶穌確在世上活過。但是,新約卻明示或暗示地見證這位生而為人的耶穌就是神道成肉身。

約翰福音特別提供了大量有關耶穌自稱擁有神身分之自我宣告(詳見當中無數「我是……」的言論)。事實上,整卷約翰福音明顯是對耶穌擁有神兒子身分一事,作出法理的辯護。耶穌認為祂本人的見證是成立的(約八14),但由於祂知道根據猶太人的律法,若得不到別人的證實,人本身的見證不足以成立(約五31,八13-18),因此,祂便傳召其他證人──因祂也認為他們的見證是無可爭議的。耶穌強調祂所行的神蹟證明祂擁有神的身分(約五36,十25、38,十四11,十五24)。祂若不是從神而來,不可能行這些神蹟。此外,這種關係暗示父也親自證明祂有神的身分(約五32、37,八17-18)。同一道理,耶穌宣稱舊約也為祂作見證(約五39),同時,祂還從天上差來聖靈,賜給所有跟隨祂的人(約十五26)和使徒(約十五27)。施洗約翰亦提供了證據,支持耶穌自稱是神(約三26,五32-33):耶穌乃真光,所有人都可藉著祂得救(約一7-9);祂本來就已存在(約一15),將要用聖靈施洗(約一32-33);祂也是神的兒子(約一34)。

耶穌是神的見證  聖經的作者都眾口一詞地宣稱從來沒有人見過神(約一18;提前六16)。神是個靈(約四24;林後三17-18),是人的眼睛看不見的(西一15;提前一17)。另一方面,耶穌聲言祂來到世界的目的,是為了見證真理(約十八37)。按照約翰福音十四章6節的說法,耶穌就是真理。只有祂見過父神(約六46),因此,祂來是要將神表明出來(約一18)。所以,耶穌見證的,就是那位藉著祂顯明的神。

故此,看見耶穌就等於看見神:「人看見了我,就是看見了父。」(約十四9)耶穌是那看不見之神的形象(林後四4;西一15);祂就是神本體的真像(來一3)。

這事實的神學重點,在於指出耶穌的位格、特質、態度和行為都反映出神的形象。耶穌甘願為我們受死,以致讓我們得生這事實,不單顯出耶穌對我們的愛是何等的深(腓二8),而且,還相應地顯明了約翰所言「神就是愛」的真正含義(約壹四8、16):神愛世人,當祂將耶穌賜給我們的時候,其實就是把祂自己賜給我們(約三16)。因為祂的道成肉身,我們如今「得知神榮耀的光顯在耶穌基督的面上」(林後四6)。

見證和福音  見證等於提出法理的證據,在新約教會傳福音的過程中起了重要的作用。在新約,可靠的歷史證據大大有助於建立福音信息的神學意義。親眼見證是至為重要的。新約教會對福音能拯救人的信心,與相信福音中的事件確曾在歷史中發生的信心直接成正比。猶太基督徒若一方面要採用舊約的法律程序,通過眾多見證人,來確立福音的可信性;但另一方面,他們若一直知道事情的發生並非如他們所宣稱的,那麼,他們所講的就岌岌可危了。反對基督教的猶太人當然可以找出己方的真誠見證人來反駁基督徒,證明他們的言論並不可信(但對於歷史事實,他們便不能推翻)。

新約有兩類屬於法律上的見證。首先,它就如一個為耶穌和福音辯護的法庭場景。它源自耶穌本身的教導。耶穌曾經向跟從祂的人表明,他們將要接受猶太人和外邦人當權者的審訊,在他們面前為祂作見證(太十18;可十三9;路二十一13;約十五27;徒十42)。新約的使徒行傳特別見證這應許的應驗。路加福音記載了無數次的法庭情景,是信徒站在猶太人、希臘人和羅馬當權者面前,見證耶穌是救主。其次,司法上的見證亦通常成了傳講福音的途徑。嚴格來說,聖經所講的「見證人」乃指到那些曾親眼見證耶穌在世上事奉──由約翰給祂施洗以至祂升天──的信徒。他們以第一身見證人的身分證明福音信息的真確,並且為福音書的內容提供了準確的資料。若以較為一般的含義來說,見證人亦可以指到那些被耶穌的生平、舊約、聖靈的同在所吸引的信徒,以個人見證的方式確認福音信息是真實可信的。

此外,新約有關耶穌生平、受死和復活的歷史事實,根本就是所傳福音的本質。在新約,見證和傳揚這兩者之間的相互關係,與舊約以賽亞書四十三至四十四章的例子非常近似。例如,保羅在哥林多的時候,「為道(傳道)逼切,向猶太人證明耶穌是基督」(徒十八5)。對保羅來說,要他提出證據證明耶穌是彌賽亞,即等於要說服聆聽他作證的猶太人相信耶穌。在新約,傳福音的意思就是見證神藉著耶穌施行救贖的歷史是真實無偽的。信息的真確性便賦予信息應有的權威。向列國傳福音,就是把耶穌的事實擺在他們面前,要他們作出回應(太二十四14;可十三10;路二十四48;徒一8)。

基督徒的好品格乃是新約另一種見證耶穌和福音的方式。耶穌吩咐門徒(約十三34-35):「我賜給你們一條新命令,乃是叫你們彼此相愛;我怎樣愛你們,你們也要怎樣相愛。你們若有彼此相愛的心,眾人因此就認出你們是我的門徒了。」這條愛的命令並不是新的(參利十九18;申六5)。神藉著耶穌啟示祂的愛才是新的。正如耶穌藉著祂的一生和受死來見證神對人的愛(約三16),跟隨祂的人若能學效祂愛他們的榜樣,去愛周圍的人,就能向從未見過祂的人顯明基督的愛。當人查探為何信徒能有此無私的愛時,就能接觸到耶穌拯救世人的大喜信息──這事已得到歷史和神學的確認。因此,基督徒的好品格便能夠隨時隨地見證耶穌已完全地體現了神的愛。

聖靈見證神  根據約翰壹書五章6至11節,聖靈要見證的,乃是神證明耶穌是祂的兒子。聖靈的見證可外顯給眾人知道,並內顯給信徒認知。外在方面,神的救恩首先由耶穌親自宣告,然後經由見證人證實,神又用「神蹟、奇事和百般的異能,並聖靈的恩賜」向他們作見證(來二3-4)。耶穌的生平和教會的經歷都證明了聖靈的同在。事實上,對猶太教(和列國)而言,聖靈在教會的工作已是毋庸置疑的事實,足以證明教會有關耶穌的信息是從神而來的。耶穌已預言聖靈將為祂作見證(約十五26)。內在方面,聖靈向信徒證明他們是神的兒女(羅八16;約壹三24);同時,在他們心中,有神為耶穌作見證(約壹五10)。

這些新約經文所採用的法庭用語,在歷史和神學上都有重要的意義。聖靈的見證──我們即使如今仍看得見!──從歷史的角度證明耶穌不是透過收納,才得著神兒子的名分。水和血的見證(約壹五6-7)指出耶穌在接受約翰施洗和被釘在十字架上的時候,就已經是神的兒子。真理的靈(約十五26;約壹五6)證明這點。因此,水、血和聖靈的見證均一致認同耶穌是因為擁有神的屬性而成為神的兒子,而非神把兒子的名分加給祂(約壹五8)。

神的道和耶穌的見證  約翰的啟示錄奇妙地用了複合的標題──「神的道和耶穌基督的見證」──來形容神和耶穌的合一(啟一2、9,六9,二十4)。兩者都是指耶穌。約翰在異象裏看見耶穌在榮耀中再來時,「穿著濺了血的衣服,他的名稱為神之道」(啟十九13)。神最後啟示的道和救贖行動,都藉著耶穌的受苦達到最高峰。「神的道和耶穌的見證」這句片語,並不是指一個觀念,而是指一件事情──道成肉身。耶穌的生平和受苦是否歷史事實,是基督徒信仰的關鍵,也是這複合標題的核心。啟示錄的引言(啟一2),顯示它與全書的要旨有關。耶穌一直誠實和長久地見證神的愛(啟一5,三14)。祂是神被殺的羔羊,神已經證明祂清白,祂現今在父神的右邊掌權。因此,約翰利用啟示錄來提醒那些將要在法庭上見證神的道和耶穌的見證,並要面對逼迫或甚至可能殉道的信徒,他們的終局將如他們所傳的信息一樣有把握:主耶穌會親自在天上的法庭為他們伸冤。

H. Douglas Buckwalter

另參:「認信,認罪」。

參考書目:

J. Beutler, EDNT, 2:389-91; L. Coenen and A. A. Trites, NIDNTT, 3:1038-51; H. Strathmann, TDNT, 4:474-514; A. A. Trites,  The New Testament Concept of Wit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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